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蒋廷英等四人诉王涛、牟天军人身损害赔偿案

盈科律师 2014/09/30

一、基本案情

原告吴文忠、蒋廷英系死者吴运芳的父母,任大琼系死者的妻子、吴丹系死者的女儿。2006年5月29日,吴运芳搭乘被告王涛驾驶的川T03349号东风货车从云南回雅安。车行驶至云南宝山市大保高速公路上行线K108+005米时,因不明原因,右侧驾驶室车门打开,吴运芳从乘坐的副驾驶位坠落车外,被所乘车辆右后轮碾压胸腹部当场死亡。事后,经保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等级大队勘验,认定:车辆转向系、制动系及安全设施(行驾驶室右车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车辆外部无明显擦撞痕迹;经调查,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右侧车门开启的原因)无法查实,当事人的责任无法认定。在该大队的调解下,原、被告达成丧葬协议:由牟天军垫付吴运芳的丧葬费10 238.5元,被告给付了此款(实际支付10 200元)。

另查明:川T03349号东风货车登记车主为雅安市矿山机械配件公司,后由被告牟天军向其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王涛系牟天军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当日王涛系执行雇佣职务之中。

四原告系死者吴运芳的父母、妻、女。吴运芳是被川T03349号车碾压致死,依据法律规定,根据《民法通则》有关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吴文忠的生活费2742.75元、蒋廷英的生活费8528.25元、吴丹的生活费2274.2元、死亡赔偿金56 056元,亲属参加事故处理的车费12 600元。

被告牟天军辩称:死者吴运芳系无偿搭乘被告的车辆回雅安,被告在其坠落车外,被碾压致死的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其死亡也不是被告的车辆机械故障造成的。死者不栓安全带的行为与其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死亡责任应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涛未答辩。

雨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吴运芳搭乘被告牟天军的车辆,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坠落车外,被该车碾压致死,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吴运芳故意造成损害,因此作为车主的牟天军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死者吴运芳作为乘车人,对自身的安全亦有注意义务,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导致吴运芳坠落车外的直接原因系被告方的完全过错的情况下,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王涛作为牟天军雇佣的驾驶员,系在执行雇佣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原告无依据证明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王涛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的处理事故所花费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吴运芳的死亡补偿费56 056元、吴文忠的生活费2742.75元、蒋廷英的生活费8528.25元、吴丹的生活费2274.2元、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住宿、误工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72 601.2元,由牟天军承担36 300.6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由牟天军给付四原告;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第三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律师点评

本案双方讼争的焦点在于,无法查明事故起因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原告主张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高速运输工具的无过错原则,即无论被告有无过错,死者系被告的车辆碾压致死,依据该条应由车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认为本案死者坠落车外导致死亡的原因无法查明,不能以一般的交通事故的原则来处理,而是应当以一般民事赔偿案件的过错原则,即查明死者死亡的结果是因谁的过错造成的,来确认死者方与车辆方的赔偿责任有无和大小:死者自己不栓安全带,不注意自身的安全,导致自己从车上坠落而被车碾压致死,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死者的死亡有过错,因此其死亡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

基于上述两种观点。本案在处理期间,形成两种意见:(1)按车辆运输的无过错原则,判决被告承担死者死亡的赔偿责任。(2)因无法查明死者坠落车外的直接原因,适用公平原则,由车主方承担死者死亡的补偿责任。其中,在第一种意见下,又有两种微小的处理分歧:一种意见是车主不能证明死者有故意和过失,车主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是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车主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本案最后的判决采用了最后这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虽然我国目前对汽车运行过程中造成的损害的归责原则一直存在分歧,但从我国《民法通则》和《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立法愿意和精神上来看,从保护弱者、尊重生命权、最大限度的追求公平价值的角度出发,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无过失责任,体现在《民法通则》中就是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由于这个规则原则的确立,使我们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机动车对造成的损害哪怕无一点过错,都要对非机动车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赔偿。本案虽因导致死者坠落车外的原因已无法查明,使交警部门无法做出责任认定,但损害的发生是在高速公路上,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车碾压而致,符合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所有构成特征,还是应为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仍然应当适用第一百二十三的规定,车辆方的过错无论查不查得清,都要对乘坐人的死亡负赔偿责任。而不能适用双方均无过错采用公平原则进行补偿的法律规定。

2.车辆方承担的责任应适当减轻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但又有别于一般的交通事故,有别于能够分清责任,交警部门依据职权明确责任事故双方责任的交通事故。本案中死者坠落车外的原因现在已无法查明,但能够肯定的是死者未栓安全带,致使其坠落车外造成死亡成为可能,在我国的有关规定中,提醒乘驾人员系好安全带是驾驶员的责任,但作为乘客,特别是死者还是一位有多年驾龄的成年人,车辆行驶过程中栓安全带的常识应该是懂得的。这样其自身对其坠落车外的结果就有了疏忽大意的过失。加之,本案无法查明过错责任,原告方亦无证据证明车辆方的过失为多大,要求车主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不够公平。最重要的是本案中,死者系无偿搭乘被告的车辆回家,车主并未从此事中获得经济利益,而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车主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在确定车主的赔偿责任时,法院判决车主赔偿全部损失的50%。

 

上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