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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寄宿制学生溺水死亡时校方责任认定

盈科(北京)律师 2015/07/17

一、案情简介

    张某某之子李某(出生于2001525日)系某学校4年级非寄宿制学生。20126月初,该市某区教委下发做好防暑降温工作通知,要求各学校及时通过电话、短信等告知家长课程安排、防暑降温、防溺水等安全防范要求,若有学生申请回家,需由家长签字完善手续,由家长亲自带回等。
    该学校遂决定619日至21日每天上午上课、下午由学生在家复习,同日制作《预防高温天气告家长书》,对安全、饮食等事项进行告知,张某在该告知书回执上签了字。除此之外,学校未采取电话或短信等其他方式通知学生家长。
    2012619日,何某在河中游泳时溺亡。


二、律师点评

    近年来,涉及学校事故的案件发生频率较高,要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就必须处理好学校的教育管理责任与未成年人家长的监护责任问题。家长不能把安全教育责任全推给学校,学校亦不能通过“告之书”“免责书”等来规避应负的职责。在未成年人放假、放学等重点时间段上,学校要主动加强与家长的沟通联系,确保未成年人及时、随时处于有人看护之下。
    本案中李某所在的学校应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责任。但该学校采取的告家长书存在一定缺陷,无法确保放假后未成年人能及时处于监护人看护下,为事故发生埋下了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该学校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张某某作为监护人疏于看护和教育,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学校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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