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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焕新等诉吴海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盈科(北京)律师 2015/06/01

      一、基本案情

2010年527日8时,吴海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梅西均田往梅西龙虎方向行驶,行驶至梅县梅西镇均田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余金兴驾驶的粤ΜΑΝ85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金兴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69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0]第Α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海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余金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余金兴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8天后死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3977.90元。此次交通事故死者余金兴,属农业家庭户口。余金兴的父亲余焕新、母亲吴五妹、妻子温月华、长女余良演、次子余良聪、三子余良彬。余焕新、吴五妹夫妇共生育二子二女。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系吴海雄,未购买交强险。

原告于20107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海雄赔偿损失共计130111.90元,后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海雄赔偿损失140300.90元。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吴海雄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应由吴海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吴海雄主张应直接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0]A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海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余金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认定恰当,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死者余金兴的损失:医疗费3977.9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死亡赔偿金127996元、丧葬费2038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82.5元,被告吴海雄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对误工费400元,被告吴海雄有异议,认为人已死亡,不应再计算误工费。余金兴是送院抢救治疗后死亡,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依法应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66623.9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吴海雄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3977.90元,不足部分即166623.90-113977.90=52646元,应按事故责任认定,按五五比例计算,由被告吴海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2646元×50%=26323元。因此,死者余金兴的损失166623.90元,应由被告吴海雄负责赔偿140300.9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吴海雄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焕新、吴五妹、温月华、余良演、余良聪、余良彬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余金兴死亡的损失140300.9元。

二、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如何赔偿?我们认为,机动车未依法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肇事后,车方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理由如下:

1. 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上可以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侧重保护的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由于机动车运行存在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风险,因此,其必须负有更大的义务保障交通安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通过把个体责任风险分摊为社会风险,从而保障受害方能够得到基本的保障。由于机动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使受害方权益受到损害,得不到及时的救助,由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在车主未依法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时候,判令车主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责任,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 从过错原则上来看。《侵权责任法》第6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受害人本来可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得以赔偿,但是由于对方主观上逃避法律责任,未依法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使得受害人未能从保险公司得到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因此,因为车方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使得受害人得不到应得的赔偿,理应由车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外再按双方当事人过错承担责任。

3. 从法律强制性规定来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

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方,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其引起的后果是剥夺了第三者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侵害了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1061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方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不履行其他义务”的范畴,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所以,机动车方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机动车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也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的规定处理。如果单纯按照事故中过错责任大小来承担责任和按减轻责任的原则处理,必然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可以得出,机动车未依法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肇事后,车主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限额外再按双方当事人过错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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