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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因校方处分自杀时校方责任认定

盈科(北京)律师 2015/07/17

一、案情简介

    李某系某中学高二(5)班学生。2005118日下午,李某在参加学校组织的政治课考试中,在考试结束前20分钟被监考老师发现,监考老师当即没收纸条并令其交卷,后监考老师将纸条及试卷交于校教务处,校教务处经与政教处的领导研究,认定李某作弊的事实成立,于当日下午决定给予李某记过处分。119日上午9时许,学校将李某的处分决定张贴于校园的公示栏内,李某于当日上午10点多看到了张贴的处分决定,当时其班主任亦在场。随后,李某找到监考老师及政教处主任,要求取消处分决定,未获同意。当日中午12时许李某回到家中,没有再去学校参加下午14时开考的英语考试。李某的母亲于当日下午1750分到家,发现门被反锁,撬门进去时已近晚19时,进门后即发现李某用皮带系在脖子上,吊在卧室门的把手上,家人即送至医院抢救,到医院时李某已无呼吸、一切反射消失,医院确定李某已死亡。李某父母遂将学校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按照有关规定,针对原告之子李某的作弊行为作出处分决定,其行为并无不当。该处分决定虽有瑕疵,但与李某自缢身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学校不应对李某自杀身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不当。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二、律师点评

    中小学生系未成年人,其心理发育并未成熟,对于外界刺激的承受能力有限,学生之间的个体差异也比较大。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处分学生时应当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在处分的同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从根本上讲,对学生的处分也是教育手段,而不是简单的惩罚。只有在充分考虑受处分学生的心理素质,针对其实际情况进行教育、疏导的基础上,处分手段才能真正发挥教育作用,才能避免可能发生的悲剧。如果学校在处分过程中,仅仅为了追求惩戒的时效性,没有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且没有按照规定及时与家长进行沟通,使得家长没有机会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引导和教育,学校则对造成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具有过错,应当认定学校的违规行为与学生的伤害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学校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小学校应当严肃校纪,对严重违犯学校纪律的学生应当根据其所犯错误的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并将处分情况通知学生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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