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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诉白某饲养动物致害案

盈科(北京)律师 2015/07/17

一、案情简介

   2011年71619时许,左某骑电动车搭载其爱人从白某、王某居住的楼栋门口经过时,左某的爱人受到宠物狗的惊吓而倒地摔倒,并将左某带倒翻掉在地上,左某的腿被砸在电动车下面,左某的爱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当地派出所民警对此事进行了讯问调查,并制作了讯问笔录。左某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的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左髌骨骨折。伤残等级鉴定X10)级伤残。左某分别于2011717日至201185日,2012921日至2012929日两次住院治疗,并花费大量医疗费等费用。左某遂将宠物狗的实际饲养人白某告上法庭。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白某赔偿原告左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交通费 、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561.1元。案件受理费4324元,原告左某负担3424元,被告白某负担900元。原审判决后,原告左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律师点评

     首先,饲养动物并未和第三人的身体产生直接接触的情况下,第三人因受到饲养动物惊吓而避让,因此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尽管饲养动物并没有直接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距离饲养动物的惊吓较为遥远,但因为符合社会常理而具有相当性,应当认定受害人的损害与饲养动物的惊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受到饲养动物惊吓后避让而致人损害的间接侵权中,除了饲养动物的惊吓,还有其他因素的介入共同作用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与饲养动物惊吓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左某客观上摔倒在马路上,并产生了损害后果,在此基础上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宠物狗与原告左某摔倒受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宠物狗并未对原告的身体产生直接接触。根据原告陈述,其因“受惊吓”而摔倒受伤,而“受惊吓”属于原告的主观心理状态,对此难以通过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确认原告受伤与宠物狗有无因果关系,关键在于该宠物狗在事发当时是否对于原告有现实的危险,并足以使原告产生恐惧、紧张的心理,从而使原告在躲避宠物狗过程中摔倒。应当指出,由于动物的行为存在不可预知性,犬类动物尤其存在一定的攻击性以及传染疫病的危险,故宠物狗虽体型较小,但仍具有一定危险性,对于一般人来讲亦会产生对动物恐惧的心理。被告白某陈述打开房门时宠物狗从房屋中跑到楼道外,可见被告当时并没有对宠物狗进行有效的控制,宠物狗在小区内公共场所,本身即为周围人群制造了安全隐患。因此足以认定,原告摔倒受伤的原因中有宠物狗惊吓之因素。二、宠物狗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从案件事实来看,事发时宠物狗与原告之间并未产生冲撞、扑咬等直接接触,原告摔倒受伤,是宠物狗先惊吓到了原告的妻子,原告的妻子从电动车上翻掉下来之后,将原告一起带倒,原告的右小腿被砸在了电动车的下面,这一因素与宠物狗这一外因共同作用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原告所受损害与宠物狗之间不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被告白某应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25%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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