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工业松香加工生猪头侵权案

盈科(北京)律师 2015/07/17

一、案情简介

    2010年3月起,被告人徐某、贾某在瑞安市鲍田前北村育英街12号的加工点内使用工业松香加热的方式对生猪头进行脱毛,并将加工后的猪头分离出猪头肉、猪耳朵、猪舌头、肥肉等销售给当地菜市场内的熟食店,销售金额达61万余元。被告人王某、叶某、杨某明知徐某所销售的猪头系用工业松香加工脱毛仍予以购买,并做成熟食在其经营的熟食店进行销售,其中王某的销售金额为34万元,叶某和杨某的销售金额均为25万余元。201288日,徐某、贾某、王某在瑞安市的加工点内被公安机关及瑞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当场抓获,并现场扣押猪头(已分割)50个,猪耳朵、猪头肉等600公斤,松香10公斤及销售单。经鉴定,被扣押的松香系工业松香,属食品添加剂外的化学物质,内含重金属铅,经反复高温使用后,铅等重金属含量升高,长期食用工业松香脱毛的禽畜类肉可能会对人体造成伤害。案发后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

二、律师点评
    实践中,很多不法分子为节约成本、追求高额利润,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出售,给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重大威胁,同时也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的良性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徐某、贾某为追求非法利益用工业松香加热方式对猪头进行脱毛并将加工后的猪头等销售给熟食店,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王某等人在明知徐某所销售的猪头系用工业松香加工脱毛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即明知是他人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出的食品仍然购买并出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上一篇 下一篇